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楊淞閔所有之自小貨車如聲請書所載之物件,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張福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號8樓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吉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工地,見楊淞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葉輪弧飾板凹損,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楊淞閔。嗣經楊淞閔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葉輪弧飾板遭人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淞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淞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營業所專用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