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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玗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玗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蔡依珊受有下腹部瘀青等傷害」,更正為:「蔡依珊受有右下腹部瘀青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劉玗倢僅因細故,出腳踢踹告訴人蔡依珊右下腹部,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號
  被   告 劉玗倢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玗倢為蔡依珊乾爸之胞姊,二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劉玗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蔡依珊之頭髮,並出腳踹踢蔡依珊之下腹部,致蔡依珊受有下腹部瘀青等傷害,嗣經蔡依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玗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