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言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即率爾持鐵盆、徒手毆打告訴人唐勇安,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前額處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勢,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本件傷害行為之起因乃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同意以3,000元與被告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偵查中之和解條件,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他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62號
  被   告 林志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言與唐勇安前均在法務部○○○○○○○○○服刑,於民國112年1月3日7時14分,在臺南第二監獄仁舍19房,林志言與唐勇安因故起爭執,林志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盆打唐勇安,再徒手打唐勇安,致唐勇安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前額處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唐勇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他卷45至49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毆打告訴人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他卷35至37頁)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的事實。
3
臺南第二監獄舍房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
(他卷61至77頁)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告訴人徒手打被告頭部,被告持地上鐵盆打告訴人頭部,雙方均受傷的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
(他卷7頁)
告訴人於112年1月3日9時38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左側前額處撕裂傷(約3公分)的事實。
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
(他卷57至58頁)
5
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
(他卷59至60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受有鼻子紅腫(流鼻血)、右眼部腫的傷害的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打被告,造成被告受傷,經臺南地院判決處拘役30日的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查,被告於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請審酌被告本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行為及犯罪後態度,依法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