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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宋珮齊提出之APP轉帳紀錄、郵局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此為犯罪工具,申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及相應之虛擬帳戶,再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等虛擬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欺行為人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洪素貞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之得以藉此申請蝦皮電商會員及相應虛擬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情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洪素貞自承本案出售門號獲有新臺幣300元,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
  被   告 洪素貞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素貞知悉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或以該門號認證電支帳戶,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公園」店,將其於當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申請蝦皮電商會員帳號「q5tcn313z9」,並以該會員帳號在蝦皮電商平台交易後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上開虛擬帳戶),再向宋珮齊佯稱其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宋珮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9時48分、同時50分、51分,依序陸續各匯款2萬元共三筆至上開虛擬帳戶中。嗣宋珮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珮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素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珮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蝦皮電商會員帳號、訂單查詢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無訛。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其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因出售本案預付卡門號SIM卡所獲得之300元,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查本件被告係提供門號幫助他人驗證並申請蝦皮帳號,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就申請蝦皮帳號後,該蝦皮帳號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而以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