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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弘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弘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告訴人提分手,不思理性處理兩人感情紛爭,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00號
  被   告 唐弘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弘毅與代號AB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嗣二人感情生變,唐弘毅為挽回A女,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6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一定把你照片影片(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全PO到網路上」、「準備好要搞死你了」、「你學校也不用去了,照三餐搞你」、「幫你放送」、「領杯今天沒弄死你我跟你信」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讀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A女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恐嚇簡訊翻拍截圖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