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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鹿崇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鹿崇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鹿崇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得的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數額非鉅,且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本件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鹿崇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鹿崇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限公司台南中正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眉筆1組(價值新臺幣149元),得手後,撕除其上之防盜磁條及條碼,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發現前揭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鹿崇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之指訴。
  (三)前開商品之售價、條碼資訊。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