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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奕瑢於通訊軟體Facebook社團上知悉林志翔欲購買icash卡,惟明知其並未有icash卡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通訊軟體Face  book社團上以暱稱「李美」之帳號陸續傳送私訊予林志翔,佯稱欲販售前開物品,致林志翔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日以 messenger與李奕瑢聯絡欲以新臺幣(下同)2460元(含運費)購買2張icash卡,並於同日匯款至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林志翔又於同年月7日,與李奕瑢聯繫欲以4060元(含運費)購買4張icash卡,李奕瑢因積欠柯雲絃退款費用,乃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提供柯雲絃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予林志翔,林志翔復陷於錯誤,依約匯款,嗣後林志翔僅收到1張icash卡,其餘均未收到,而之後李奕瑢佯稱要退款,然均由其他被害人匯款至林志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導致林志翔所有之帳號遭列為警示帳戶,至此林志翔始知受騙。案經林志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奕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柯雲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李奕瑢與告訴人林志翔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告李奕瑢臉書截圖、臉書帳號註冊及登入IP資料、通聯資料、柯雲絃所有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奕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本案犯行,被告施以詐術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財物,竟以前開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2460元、4060元(共計65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