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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署押處、署押枚數」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通話服務及網路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為利益之一種。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其上自有告訴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張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亦就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四罪,主觀上均係為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購買機車之故而取得告訴人之證件,其貪圖使用門號之利益,竟利用上開機會,以告訴人陳上嘉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供己使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詐得之利益、對告訴人陳上嘉造成之困擾、電信公司因此所受之財物損害,影響上述電信公司對於門號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告訴人書立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署押處、署押枚數」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申請文書」欄所示各該私文書,應已分別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983元之利益,固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本案經告訴人陳上嘉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將積欠款項付清(見偵卷第17頁),堪認對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本院認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張雅棋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之5
            送達址: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雅棋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至9月23日間某時,向陳上嘉購入機車,並約定由張雅棋辦理過戶,陳上嘉便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交付予張雅棋。張雅棋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為獲取使用門號不須繳費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為取得陳上嘉之雙證件後,於109年9月23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鹽水-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門市員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業務,並接續偽簽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署押後,持陳上嘉之雙證件供不知情之門市員工影印而行使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足生損害於陳上嘉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張雅棋並獲取免予繳納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983元之利益。嗣於000年0月間陳上嘉收到該門號之帳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上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雅棋有於109年間向告訴人陳上嘉購入機車並約定由其辦理過戶事宜,並取得告訴人陳上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
(2)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胞弟張良吉於108年9月18日申請後就交予被告張雅棋使用。
(3)被告張雅棋未曾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其他人使用。
2
(1)告訴人陳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111年7月至9月)
(3)撤回告訴書
(1)被告張雅棋有於109年間向告訴人陳上嘉購入機車並約定由其辦理過戶事宜,並取得告訴人陳上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且被告張雅棋未付機車車款。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帳單共欠繳19983元,告訴人陳上嘉報案後,被告張雅棋已繳納完畢。
(3)告訴人陳上嘉並未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簽立其姓名或授權被告張雅棋簽立其姓名。
3
(1)證人張良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胞弟張良吉於108年9月18日申請後就交予被告張雅棋使用。
4
(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2)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3)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4)如附件申請文書中所附告訴人陳上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
(1)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上嘉署押,且字跡與被告張雅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簽名筆法類似。
(2)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營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接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文書
署押處、署押枚數
出處
1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D.申請人簽章「陳上嘉」1枚
警卷第41頁
2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第1項
一、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請須知:1.行動上網涵蓋說明……本人章「陳上嘉」1枚
警卷第45頁
3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第1頁
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本人簽章「陳上嘉」1枚
警卷第45頁
4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第2頁
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本人簽章「陳上嘉」1枚
警卷第47頁
5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第3頁
用戶自行與他人約定更換商品協議:本人簽章「陳上嘉」1枚
警卷第49頁
 6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第3頁
立同意書人簽章「陳上嘉」1枚
警卷第49頁
 7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陳上嘉」1枚
警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