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洪裕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洪裕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3時39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保安路口,因其形跡可疑且身上飄散毒品氣味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愷他命香菸1支為警查扣,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裕順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從000年0月00日出監到現在都未施用過安非他命,但我很常去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附近的朋友家喝酒,他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可能是在他住家內聞到的,我最近一次去到他家是在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他當時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有聞到燃燒後的氣體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2N843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843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誤吸友人施用安非他命燃燒後產生之氣體,致尿檢報告方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復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裕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