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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竊盜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所竊之物之價值,被告未就造成之損失對告訴人徐偉隆進行實質之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捕魚籠1個,業歸還告訴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號
  被   告 徐進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6段與安明路之交岔路口南下車道附近海溝旁(下稱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偉隆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捕魚籠(又稱蜈蚣網)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徐偉隆),得手後旋即將其所竊得之該捕魚籠1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並駕駛該貨車離去。嗣經徐偉隆發覺該捕魚籠1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片在卷可稽,且有該捕魚籠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該捕魚籠1個,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徐偉隆,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該捕魚籠之際,亦同時竊取該捕魚籠內價值1萬元之漁獲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片,均無從辨識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該捕魚籠時,該捕魚籠內確有漁獲,遍觀全卷亦無其他客觀證據或證人證詞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片面指述,尚難率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同時竊取該捕魚籠內價值1萬元之漁獲,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