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銘良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至同年10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將其簽賭「臺灣今彩539」之下注號碼,以手機傳送予組頭林秋慧(由警另案偵辦),簽賭方式為以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依據,簽注1支「二星」、「三星」、「四星」,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中獎「二星」可得5,3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000元、中獎「四星」可得75萬元。嗣於112年10月18日,因警偵辦另案許銘良涉犯詐欺罪嫌,並扣得手機2支,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001276號搜索票查驗上開手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林秋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127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擷圖翻拍等(警卷第19-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至同年10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將其簽賭「臺灣今彩539」之下注號碼,以手機傳送予組頭林秋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手機2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3頁),然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且為被告另案涉犯詐欺罪嫌所扣得,未免重複沒收,故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利6萬5,06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