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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億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民國112年12月15日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130)「被測人」欄上偽造之「陳奇堯」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林坤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之查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誤導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130)「被測人」欄上偽造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林坤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億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5時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5mg/dL,詎其為避免另案通緝身分經警查知,竟基於偽造署押的犯意,未經陳奇堯的同意,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酒精測定紀錄表的「被測人」欄位內,偽簽「陳奇堯」的簽名,足以生損害於陳奇堯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有關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比對國民影像察覺有異,再經查詢發現林坤億的通緝身分而將林坤億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坤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林坤億及陳奇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通緝簡表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於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文書於簽署後整體表彰的意涵判斷,若簽署後的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的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的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只是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經查,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陳奇堯的姓名,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彰申請或收受等對外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的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的「被測人」欄位簽名,僅係用以表示被冒名者為該件酒精測定的當事人,並無表彰申請或收受等對外意思,所為與刑法第210條的構成要件有別,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偽造署押具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