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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楊智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2年12月5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00號後方,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仰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F111)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111)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