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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楊智仰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