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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1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接續為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相同目的而為上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鄭鴻威素不相識,竟於公開之道路上,以起訴書所記載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詳本院卷第6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19號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資警惕。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10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北一路口附近時,認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鄭鴻威對其有逼車舉動,因此心生不滿,竟(1)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切入、停放在鄭鴻威之行車路線上,並站在A車旁撥打電話;其嗣見鄭鴻威駕車繞開前行,即接續上開強制犯意,駕車追趕之,並於中正北路與龍橋街口,利用B車停等紅燈之機會,站在B車前撥打電話;其復見鄭鴻威駕車繞開前行,遂再接續上開強制犯意,駕車追趕之,並於中正北路與蔦松一街口,駕駛A車切入、停放於鄭鴻威之行車路線上,再次下車走至B車前方撥打電話,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鄭鴻威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並(2)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述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而可共同見聞之中正北路與蔦松一街口,公然對鄭鴻威罵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鄭鴻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鄭鴻威自行提議給黃俊凱新臺幣1,000元並當場交付之,黃俊凱始不再妨害其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
二、案經鄭鴻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站在告訴人鄭鴻威車前,使其無法自由駕車前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同欄所示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使其無法自由駕車前行之事實。
2、被告於馬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公開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卷附影音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同欄所示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駕車,使其無法自由駕車前行之事實。
2、被告於馬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公開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事實(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述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攔阻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名,惟(1)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該罪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等情,應認該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要件。是此所謂「他法」並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被告駕車或以身體阻攔告訴人之行為,雖然造成告訴人難以自由駕車前行,亦當然會影響交通,然客觀上並未達到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嚴重程度(此有卷附影音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出於妨害公眾交通安全之意圖而為該等行為。此一部分原應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與前述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