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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112年4月9日」之後補述:「17時58分許、22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3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林士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傑並無機車改裝零件可供販售,亦無出售該等貨物之真意,其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許,見甲○○(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中張貼有意購買機車改裝零件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其稱:有零件可以販售等語,致甲○○於閱讀該訊息後誤認為林士傑確實有出售該等零件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9日陸續將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匯入林士傑在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嗣後因林士傑並未出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而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利用臉書訊息相互連繫交易細節等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本案是告訴人在網路上發文說有在收物品,我就私訊他等情,而依警卷所附之編號2截圖,本案確係由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在網路上發文徵求物品,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案被告應係對刊登徵求物品文章之特定人進行詐欺,而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縱使利用網路為之,仍與立法者所欲處罰之「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狀況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2)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考量本案被告係以網路進行犯罪,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知被害人係少年而仍故意對少年犯罪,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3)被告以詐欺方式獲得3萬2,000元之存款債權,該等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已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則請毋庸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