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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龍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凌晨4時許,欲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Tunnel Bar」酒吧消費,該店負責人甲○○向其表示店已打烊,林志龍因而心生不滿,與甲○○及該店合夥人丙○○發生衝突,經警方勸離後,林志龍明知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夥同陳泓銘、李信彥、乙○○、謝中偉、江俊逸等人,至上開「Tunnel Bar」酒吧公共場所,陳泓銘竟與林志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龍、陳泓銘持球棒砸毀「Tunnel Bar」酒吧之店外玻璃、自動門、直立式菸灰缸、路障等物,致上開物品損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丙○○,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而乙○○、謝中偉及江俊逸於衝突過程中,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均在場助勢林志龍、陳泓銘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處刑;李信彥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決處刑;謝中偉、江俊逸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志龍、陳泓銘、李信彥、謝中偉、江俊逸、蔡○璿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暨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7張、現場暨遭毀損物品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㈠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以上就第150條之修法理由亦同)」、「㈠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㈡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㈢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指第150條)」。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㈡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林志龍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持以砸店之鋁棒、球棒,質地堅硬,既足以毀壞本案店面物品,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被告乙○○與謝中偉、江俊逸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再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強暴之對象亦僅侷限於告訴人,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被告乙○○上開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因林志龍與告訴人之糾紛,而參與本案,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