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2月7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認甲○○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有不忠情事,即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妨害秘密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操作甲○○之行動電話,在甲○○不知之情況下,將甲○○與男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備份傳送至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以此方式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甲○○與男友間非公開之談話。嗣因甲○○於112年8月22日收受附有上開對話紀錄之文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民事起訴狀影本(原告為本案被告,被告則為告訴人之男友,附表即為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無誤,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且該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其個人訴訟之目的,竟無故竊錄告訴人行動電話內非公開之談話,顯見其毫不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更欠缺法紀觀念,所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將告訴人與男友間非公開之「LINE」對話傳送至其電子郵件信箱內,是就被告所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談話而言,尚難認有何實體之附著物;而被告對告訴人男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則具訴訟資料或證據資料之性質,亦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或物品,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