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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福文



            陳震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福文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震昇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福文、陳震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銘哥」、「小偉哥」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甘福文與「艾尚妮美容」有消費糾紛,為達到解約目的,竟邀集被告陳震昇與「銘哥」、「小偉哥」等人前往店家理論,並由被告陳震昇出言恫嚇,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陳震昇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承認己錯;被告甘福文雖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坦承,惟就法律責任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游舒姍達成和解或調解,未就犯罪所生損害進行彌補。被告甘福文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被告陳震昇則有妨害自由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78號
  被   告 甘福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富雄
             租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震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甘福文於民國110年2月2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艾尚妮美容」(屬亞特蘭美容機構之分店)消費,並與該機構簽立價值新臺幣(下同)123,500元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甘福文當日先支付5千元予亞特蘭美容機構,再於同年月6日再支付1萬元予亞特蘭美容機構。然甘福文認於同年0月間,收到不明公司以簡訊及電話告知其遲繳分期付款之款項,其自認遭到詐騙,欲向上址「艾尚妮美容」解約,竟於同年5月13日19時57分,邀陳震昇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銘哥」、「小偉哥」等人,一同至上址向店長游舒姍等人理論,並要求解約,惟遭游舒姍等人拒絕,竟與陳震昇、綽號「銘哥」、「小偉哥」等人基於人數之優勢,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陳震昇向游舒姍恫稱:「你們若不解約,我就來砸店」等加害財產之語,致游舒姍心生畏懼,致甘福文僅再支付14,380元後,就被迫同意解約。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福文、陳震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舒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堪採信,其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甘福文、陳震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確與告訴人任職之亞特蘭美容機構訂有契約,雙方確亦對該契約具體內容如何再履行有爭執,此亦為被害人游舒姍自承在卷,足認本件被告等所為,意在爭執該契約是否合情合理,不想再繼續付款可否解約,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無從成立恐嚇取財罪。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