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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鄉理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鄉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鄉理與告訴人楊翔名為堂兄弟關係,兩人因祖厝使用已有紛爭,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18時4 分許,至告訴人居住並持有之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大門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瀝青及磚塊封死大門門縫,致告訴人無法拉動或開啟大門,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上址大門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訴、警員楊宗憲製作之職務報告含勘驗過程影像光碟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3年1月9日14時至16時之間某時,至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祖厝前,以瀝青及磚塊鋪設在鐵門旁之事實(見簡上卷第170、308至309頁)。惟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是看告訴人有惡意破壞鐵門的情形,不讓我關閉鐵門,113年1月9日當天我看到鐵門遭告訴人推倒,我就去跟施工單位要瀝青及用家裡的磚塊把它固定,不讓鐵門傾倒,鐵門是橫移的,所以還是可以打開,沒有封死等語(見簡上卷第16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妨礙告訴人自由的意思,因告訴人把房子出租給移工,移工進出都騎機車,造成地基有破損,因為地基破損的原因,鐵門就沒有辦法支撐有傾倒的現象,在案發當天下午被告因為看到剛好有人施工有瀝青、磚頭這些工具可以來補平地基,讓鐵門可以做支撐,所以就借了少許的瀝青來補平,被告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案發當時告訴人早就沒有居住在那裡了,被告怎麼可能對一個沒有居住在當地的人用這種鋪設瀝青的方式來妨害他自由。系爭鐵門事實上是沒有被封死的,是可以開關的,被告和家人天天都會到祖厝燒香,被告也在祖厝裡面養雞,天天都要回到這個地點,他出入的門也就是本案的大門,如果被告將鐵門封死,自己就沒有辦法進出供奉祖先也沒有辦法進去養雞,實在很難想像自己會把鐵門封死,讓自己無法進出,想要妨害一個根本沒有居住在那裡的告訴人自由的意思,這也是殊難想像的。從被告鋪設瀝青磚頭來看,他只有鋪設在地基及鐵門的邊緣做一個固定支撐作用而已,從頭到尾都沒有把它刨除,從我們提出的案發後現場照片來看,也可以看到鐵門打開後看到瀝青還在原地,而且它跟鐵門的橫切面是一個平整的狀態,都完全沒有被破壞的現象,如果鐵門有被封死,要把瀝青破壞以後才能打開,怎麼可能會在瀝青的橫切面上呈現平整,完全沒有缺損的狀態,所以從這個跡證來看,顯然被告所述從頭到尾他都沒有把瀝青刨除,在瀝青沒有刨除的狀況下,鐵門還是可以照常打開,可見鐵門當時也顯然是沒有被封死。就職務報告本身從上開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雖然看到告訴人好像有把手扶在鐵門上,示意要拉開,我們看到的是他是前後搖晃並不是橫向沿軌道的方向來施力,所以我們認為他那樣子的方式並沒有辦法把鐵門拉開,告訴人告訴的本意就是要陷被告於刑事訴訟中,他所做的這個行為本身就有可疑。另警員當天也是做前後拉扯的動作,也不是順著鐵門軌道順向推移的動作,他這樣的方式是不是有確實做到確認鐵門有沒有封死的事實呢?顯然這個答案是否定的,他這樣的行為並沒有辦法達到確認鐵門有封死的判斷,所以我們認為警員的職務報告與真實不符,是不可信的,沒有辦法證明鋪設瀝青以後鐵門是沒有辦法拉開的等語為被告辯護(見簡上卷第313至316頁)。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兩人因臺南市○○區○○里○○000號祖厝使用時有紛爭。被告於113年1月9日14時至16時之間某時,至上開祖厝門前,以瀝青及磚塊鋪設在鐵門旁;且被告鋪設瀝青及磚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70至171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僅將瀝青及磚塊鋪設在鐵門外側,故不會影響軌道的滑動,該鐵門仍可橫向移動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在系爭祖厝入口之鐵門外側鋪設瀝青及磚塊,造成該鐵門因遭瀝青封黏而無法開啟乙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經警員楊宗憲於接獲告訴人之報案後,前往現場確認無誤,製有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另本院當庭勘驗警員身上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警員到場後,告訴人確有用力欲拉開鐵門,然無法將該鐵門拉開,警員亦確實有以手拉該鐵門進行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0至209頁)。且依本院勘驗之內容可知,警員對於系爭祖厝鐵門遭瀝青及磚塊封黏一事,尚曾向告訴人提出「還是因為鎖壞掉,他暫時用這樣?」之疑問(見簡上卷第191頁),甚至向告訴人表示「沒關係沒關係,啊如果他說要讓你進去,你也可以找人把這個用掉,這樣就能進去了」、「重點你門不要給人家破壞這樣而已」、「這我是建議說你可以去問律師」等語(見簡上卷第193、196頁),而一再提醒告訴人應經過被告之同意再清除鐵門旁之瀝青與磚塊,或是諮詢律師,足認員警並無全然附和或刻意偏袒告訴人之舉措。佐以當時現場除了警員及告訴人外,尚有另名身穿藍色長袖衣服之女子在旁觀看,殊難想像立場中立之警員及因偶然路過現場旁觀之民眾有何配合告訴人表演,進而虛構上開告訴人之祖厝鐵門遭瀝青與磚塊封黏無法開啟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祖厝鐵門於被告鋪設瀝青及磚塊後仍可橫向移動,本院勘驗結果系爭鐵門之所以會晃動是因告訴人故意以前後向施力之方式拉鐵門而非橫向施力移動鐵門云云,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三)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告訴人數次用鐵鍊和石塊阻擋我鎖門,但我該址有貴重物品有鎖門的需求,我當初只有將鐵門拉上,都沒有鎖鐵門,鐵門是我購建,但告訴人屢次將鐵門推倒,所以我才用瀝青將鐵門固定住,但仍可以進出,我沒有妨礙告訴人的自由,告訴人反而用鐵鍊和石塊阻止我拉上鐵門;我沒有阻礙告訴人的意圖,我只是想讓鐵門不要傾倒(見警卷第7、9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固定,不要讓鐵門傾倒,但還可以左右活動;我是用瀝青固定,不要讓門倒下去,因為我有養雞,我怕狗去咬,門可以開,警察也有去看(見偵卷第8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看到鐵門遭告訴人推倒,我就去跟施工單位要瀝青及用家裡的磚塊把它固定,不讓鐵門傾倒;鐵門有破損,所以我要修補它(見簡上卷第168、309頁)等語,而一致表示其在上開祖厝鐵門旁鋪設瀝青及磚塊之用意係為了固定、不讓該鐵門傾倒。而觀諸警員所拍攝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簡上卷第297頁),被告係以3塊磚塊輔以少許瀝青鋪設在該祖厝鐵門外側地面處,尚非逕以大量之瀝青與磚塊封填住鐵門與圍牆及地面交接之縫隙處,尚難遽認被告此舉明顯係欲以瀝青及磚塊封住系爭祖厝之鐵門不讓其他人進出。則被告所辯,其鋪設瀝青及磚塊之目的僅係為了固定祖厝鐵門、不讓鐵門傾倒乙節,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在鋪設完瀝青及磚塊後隨即離開現場;自己每天都會回祖厝燒香等節(見簡上卷第309頁),堪認被告自身亦有經常進入系爭祖厝之需要,實難認被告有封住祖厝大門之必要。是自不能排除被告鋪設瀝青及磚塊之目的確實係為了固定鐵門、不讓鐵門傾倒,然因施工不慎導致瀝青凝固之後黏住鐵門,造成當日晚間前來之告訴人無法開啟鐵門進入祖厝,因而報警處理。被告有無故意妨害告訴人進出祖厝及正常使用上址鐵門之主觀犯意,尚非全然無疑。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觀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以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住家廁所適有人正在用水,卻僅因覺得聲音吵雜,遂至頂樓關閉水錶,致告訴人住家當下無水可用,已妨害其自由用水之權利,縱於關閉水錶當時,告訴人未在場(頂樓)阻止,無礙強制犯行之成立等旨,所為論斷,洵無違誤」。而本件被告於系爭祖厝入口之鐵門外側鋪設瀝青及磚塊,造成鐵門遭瀝青封黏而無法拉開,固產生妨害告訴人進出系爭祖厝及正常使用上址鐵門權利之結果,然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妨害告訴人進出祖厝及正常使用系爭鐵門之故意,抑或是為了固定祖厝鐵門、不讓鐵門傾倒而於施工時不慎導致該鐵門遭瀝青封黏無法開啟,尚非無疑,已如前述。且被告於鋪設瀝青及磚塊之際,告訴人未在現場亦未在祖厝內,則被告除了並無使用不法腕力直接加諸告訴人之舉外,亦無以不法腕力間接施於物體而有及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難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在被告行為當下有何遭受妨害之情形,被告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之具體個案情節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故意妨害告訴人進出祖厝及正常使用上址鐵門之主觀犯意尚有疑異,且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