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宗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判決正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政機關於同日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7、47頁)。又卷內並未見上訴人陳明變更住居所之相關文件,且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亦無在監執行或遭羈押之情形。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已於112年10月28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開始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上訴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2年11月17日(該日為星期五,非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值日夜收件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不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