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4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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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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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875號(已執行完畢)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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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年7月21日晚上9時39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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