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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為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已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6之7之規定備具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