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祥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前述關於有期徒刑之定刑理念,諸如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等項,於數罰金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亦應適用。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15罪曾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元(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均為財產犯罪,依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經被告表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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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罰金新臺幣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罰金新臺幣1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112年3月24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9日 | | | | |
| | 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罰金新臺幣1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罰金新臺幣1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22日 | | | | |
| |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備註:編號3至1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6萬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