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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祥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前述關於有期徒刑之定刑理念,諸如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等項,於數罰金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亦應適用。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15罪曾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元(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均為財產犯罪,依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經被告表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20號
112年10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20號
112年11月8日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84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84號
112年11月8日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11月8日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11月8日
5
竊盜
(3罪)
罰金新臺幣1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4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11月8日
6
竊盜
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11月8日
7
竊盜
罰金新臺幣1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11月8日
8
竊盜
罰金新臺幣1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11月8日
9
竊盜
(5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11月8日
10
竊盜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11月8日
11
竊盜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
112年11月8日
12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27號
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27號
113年1月3日
備註:編號3至1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