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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AC000-A113068(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3068C(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AC000-A113068B男(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1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被害人AC000-A11306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嫌、刑法第227條第2項猥褻未滿14歲女子罪,該罪名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本件聲請人為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本件聲請人係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的適格要件,另外,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