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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正雄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正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全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均屬維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二次犯行時間間隔約1月餘,兼顧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已於113年1月29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