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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禹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禹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禹成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郭禹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0日至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4日至
112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7號

 實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94號         
112年度簡字第23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27日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0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