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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道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道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道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道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吳道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6日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9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8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8號等
 實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51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692號(執行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8號
編號2、3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