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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並考量本案均屬竊盜犯行等情節,並斟酌受刑人目前住居所不明,無從通知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