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郭秋桐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13年度執字第71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一號執行案件,不准郭秋桐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固應尊重,然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191號於113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表示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嗣以受刑人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且受刑人無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而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191號案卷查核無誤。
㈡惟本件嗣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其聲請異議之理由為同意接受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受刑人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足認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之裁量基礎,已有重大變動,則受刑人以檢察官所為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容有理由,自應撤銷前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另行審酌而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