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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錦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錦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錦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錦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應執行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
罰金5000元
112/05/10~112/06/15(聲請書附表漏載「112/05/10~」應予補充)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33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916號
112/09/01
同左
112/10/03
臺南地檢112年罰執字第730號

2
竊盜
罰金3000元
112/09/27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75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954號
112/11/29
同左
113/01/08
臺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