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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丞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丞斌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鄭丞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0日
110年8月2日至
110年9月15日
110年8月3日至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13、2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13、260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9號
 實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9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95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08號(併科罰金60000元已繳清)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2月(編號1至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