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承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承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承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