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益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益誠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iphone手機1支,而該扣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且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扣iphone手機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之警卷第37至41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定114年1月21日宣判。又上開扣案之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經員警檢視有案發當天拍攝面交現場周遭畫面之照片2張,此有聲請人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之警卷第91頁),核與聲請人自陳其於本案係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符;再聲請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同案少年甲○○(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聯繫所用之手機即為扣案之iphone手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第94頁),顯見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應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是扣案之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既為得沒收之物,則該扣押物即尚有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