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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安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祖母收受,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過失傷害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一為犯毀損罪,一為犯過失傷害罪,2次犯行之相隔1月餘,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