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庭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不集中、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復參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據受刑人於113年2月6日回覆本院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院卷第27頁)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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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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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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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5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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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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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 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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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5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