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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宜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吳宜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