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竣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竣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竣宇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為整體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