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明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明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10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竊盜2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10、1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8、11至1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個別罪質內容、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各次犯行間距甚近、同種犯罪之次數、同種犯罪之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屢被查獲而再犯相同之罪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8、9至10、11至13、所示之罪,曾經附表備註所示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3月、2年6月、6月、2年確定等情,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10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6年8月(即1年3月+2年6月+6月+2年+5月=6年8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
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0、1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