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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於2個多月期間為6次竊盜犯行,所侵犯法益相同,各罪間獨立性高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