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仲毅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仲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仲毅因傷害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其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3年1月26日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