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維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刑期滿日期為113年8月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