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燦霖
李御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聲請狀所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及第2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王燦霖、李御圓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6日以南檢和信113保全12字第1139003934號函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定前
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函覆略以:意見如上述南檢和信113保全12字第1139003934號函說明欄所載即聲請人並未明確記載聲請保全之客體為何,且錄影檔案之播放速度快慢為勘驗方式之不同,雖影響影片內容辨識之難易程度,然不影響影片内容本身,又當事人之供述由當事人自行陳述,並
由警方依此作成筆錄,則錄影檔案及當事人之供述均無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應認無保全該等證據之必要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南檢和信113保全12字第11390082580號函在卷可參。又本件聲請意旨復未釋明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參酌前開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人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