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翰明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偉良
被 告 林覺偉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林錫恩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卷第11頁),然自訴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解除林錫恩律師委任,此有刑事聲明解除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自訴人現已無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又本院已於113年8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開裁定並於113年8月6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自訴人迄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