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肆拾壹紙、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柒萬參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碧真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受雇於李靜宜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受、整理、開立宏隆公司進出貨之帳款、發票,以及製作支票草稿(即填載支票之發票金額、日期及受款人等事項,並蓋用宏隆公司之公司大章)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碧真見上開工作流程有隙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張碧真上開任職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由張碧真利用宏隆公司前代表人陳李震祥因健康因素在家中休養,宏隆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均係由張碧真填載支票之發票金額、日期及受款人等事項,並蓋用宏隆公司之公司大章後,再寄至陳李震祥住處蓋用公司小章而未經核對帳目之機會,接續將宏隆公司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復未經宏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無受款人之支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載有受款人之支票交由陳李震祥用印,以表示宏隆公司簽發各該支票之意後,寄回宏隆公司交由張碧真整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3紙因載有受款人,無法逕行提示兌現,張碧真遂在各該支票提示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業者偽刻「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並於各該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偽刻「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偽造「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13枚,表示各該支票業經「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交付執票人持有之用意(各該支票之背書情形,詳如附表二背書人欄所載),張碧真再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存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張碧真、卓錕廷、張文慶之金融帳戶內而行使之(卓錕廷與張碧真係男女朋友、張文慶係張碧真之父,卓錕廷、張文慶均另獲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宏隆公司、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共計取得票款新臺幣(下同)12,29萬2,103元。
㈡張碧真利用李靜宜為付款人之支票,均係由張碧真填載支票之發票金額、日期及受款人等事項後,再交由宏隆公司會計人員吳玉珠核對帳目並蓋用李靜宜印章之機會,接續將李靜宜如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無受款人之支票後,交由不知情之宏隆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吳玉珠蓋用李靜宜之印章,以表示李靜宜簽發各該支票之意,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存入如附表三所示卓錕廷、張文慶之金融帳戶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靜宜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共計取得票款85萬4,395元。
㈢由張碧真利用在宏隆公司收受往來廠商交付貨款支票之機會,在宏隆公司收受廠商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後,未將收受之支票存入宏隆公司帳戶內,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利用自己業務上持有宏隆公司印章之機會,於附表四編號43、63、67、70所示支票背面盜蓋宏隆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宏隆公司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將附表四所示支票提示存入如附表四所示張碧真、卓錕廷、張文慶之金融帳戶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隆公司,並共計取得票款492萬6,601元。
二、案經宏隆公司及李靜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宜、證人吳玉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與付款提示影像資料,及被告訴訟外自白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業者偽刻「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宏隆公司會計人員吳玉珠蓋用李靜宜之印章,以表示李靜宜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意,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盜用告訴人宏隆公司、李靜宜之印章而據以偽造告訴人宏隆公司、李靜宜之印文,以及偽造「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與印文之行為,乃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並偽造告訴人宏隆公司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侵占並偽造告訴人李靜宜如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侵占告訴人宏隆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偽造「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與印文;偽造告訴人宏隆公司、告訴人李靜宜之印文,及其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出於同一取得告訴人宏隆公司及告訴人李靜宜支票存款所為犯罪計畫下之各階段行為,並有部分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取得應付款予告訴人宏隆公司之支票存款所為犯罪計畫下之各階段行為,復有部分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分別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自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業務侵占罪(1罪)論處(共計3罪)。
㈤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前,即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明此部分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自首單及自首狀在卷可案(他三卷第3至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侵占、偽造如附表一至四之支票,侵害之法益已非單一,而其自陳犯罪目的在欲取得資金用以炒作股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另被告與主要被害人即告訴人宏隆公司間,雖成立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失500萬元,然相較其侵占之金額逾1800萬元,告訴人之損失仍然甚鉅,亦難認被告有顯可憫恕之處。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宏隆公司擔任會計,為獲取資金炒作股票,侵占並偽造大量支票,又侵占宏隆公司取得之支票,且詐取之金額逾1,800萬元,金額甚鉅;除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之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曾賠償與告訴人50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113至115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然告訴人尚有逾1300萬元未受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共41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業者偽刻「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偽造之告訴人宏隆公司、「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17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示兌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票金額,共計取得票款18,07萬3,099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已於調解時給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並經提示兌現外,其餘13,07萬3,099元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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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卓錕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錕廷第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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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張文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慶京城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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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張碧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碧真第一448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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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卓錕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錕廷玉山帳號) |
| | | | | 張碧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碧真第一661帳戶) 經取回,未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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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59萬7,875元(提示付款427萬8,634元)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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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宏隆公司、「大才不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