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一、王子奇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王子奇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亦無肥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忠公司)承租大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場址),租賃期限為3年,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嗣王子奇即擅自收集、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迄大忠公司與晨旭公司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為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大忠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子奇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他卷第109至111、375至380頁;本院卷第75至88、169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且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場址,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最終處理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先後多次載往本案場址堆置,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出於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承租之本案場址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處所,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隨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掩埋,自述目的是將本案廢棄物透過貨櫃、船隻運送到越南處理(惟此方式迄今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不可行),本案場址僅是中繼站,違法程度相對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移除本案場址堆置之廢棄物,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毒品、槍砲、詐欺商標法、偽造文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慮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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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㈠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㈡茂旭實業社 ㈢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㈣佳億化工企業社 ㈤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㈥竤大有限公司 ㈦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㈧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㈠他卷第477至478頁 ㈡偵卷第99至101頁 ㈢偵卷第111至113頁 ㈣偵卷第103至105頁 ㈤偵卷第117至119頁 ㈥偵卷第115至116頁 ㈦偵卷第121至123頁 ㈧偵卷第107至110頁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0、7251、7252、7253、7254、7255、7256號起訴書 | |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6日環稽字第1130107222號函暨所附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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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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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