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豐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正豐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許,持用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阿草」之帳號與陳易賢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申貴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近中山路與文德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半錢)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販賣予陳易賢,並收取購毒價金。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易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25頁,偵1卷第57至58頁)、證人申貴榮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63至6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28頁)、雙向通信記錄及上網紀錄(警卷第31至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LINE截圖2張(警卷第35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相當之對價,其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利500元(警卷第7頁,偵2卷第90頁),足見其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楊雯琁」,然其事後並未提供相關事證,因而尚未能掌握「楊雯琁」現住處或交通工具,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南檢和信113偵緝36字第11390722660號函(本院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77562號函、114年1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80540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頁、第89至91頁)附卷可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應知悉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乃法所不容而厲禁重罰之犯行,其仍無視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縱其交易對象雖僅一人,然數量、價格非微,就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喪偶,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受僱從事磨貼大理石工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販毒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為4,500元,係其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以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陳易賢聯絡使用,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