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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



            王威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郭鴻祺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瑞與蘇僑川(另行通緝中)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租予高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棖於111年2月25日(監視器顯示為2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B-95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高永瑞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涉有前揭犯行,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高永瑞辯稱:當時有3、4個人找我去系爭土地做圍籬,其中一個委託人叫「阿弟仔」,疫情期間大家都戴口罩,無法指認「阿弟仔」,到底哪一個人是被告蘇僑川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認識、沒見過被告王威達、郭鴻祺,我也沒有將被告王威達申辦的系爭門號交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將被告郭鴻祺身分證交給被告蘇僑川等語;被告王威達辯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被告郭鴻祺辯稱:我於102年間遺失身分證,我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高永瑞,系爭土地的地主拿著租約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身分證被盜用,我沒有在系爭土地的租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土地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下面0000000000門號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知是誰的電話等語;被告許富鈞辯稱:我沒有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我當時是因為有人跟我叫車,叫我過去系爭土地載土,我在系爭土地上測試車斗油壓是否正常,之後因為現場怪手有問題,我也沒有載到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被告高永瑞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
  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此有證人即被告蘇僑
  川證述(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地
  主林峻安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5、偵25598卷第219頁)可
  憑,且有立契約人甲方為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
  「郭鴻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為「林建良」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31至43頁)、該租賃契約之   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印與證人
  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他二卷第79至
  8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蘇僑川既於111年1月14日出面與系爭土地地主林
  峻安簽立租賃契約,且於該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承
  租方)不得置放或掩埋廢棄物」(他一卷第41頁),嗣系爭
  土地地主林峻安於同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廢棄
  木材等物而報警處理,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
  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
  512053、14-W512051、14-W546777,警卷第201頁、他一卷
  第3至113頁)可佐,堪認證人即被告蘇僑川就系爭土地遭傾倒或回填、堆置廢棄物、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丙方簽名是否真正、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有無遭詐欺而簽約等節,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證人蘇僑川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下,所為不利被告高永瑞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告高永瑞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證人為撇清責任,致生誣指他人之危險,先予敘明。
 ⑶證人蘇僑川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自稱「林建良」者叫我去和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是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是「郭鴻祺」,乙方連帶保證人是「林建良」,當時「林建良」抄一張紙條,裡面有「林建良」的名字、身分證、電話(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門號),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祺」的資料也寫在那一張紙上,還有多一張「郭鴻祺」身分證正本,簽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我就把東西都還給「林建良」,「林建良」就是檢察官所提示警卷第1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即被告高永瑞)等語(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稽;然查:
  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為「林建良」、「林建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門號,此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41頁)、系爭門號為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相關申請文件(警卷第205頁,偵25598卷第205至211頁)附卷可稽。
  ②被告王威達於警詢供稱:我將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等語(警卷第1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不認識在庭被告高永瑞,我從來沒見過被告高永瑞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是依被告王威達所述,其否認將系爭門交付被告高永瑞,而係將系爭門號直接交與被告蘇僑川使用,已與證人蘇僑川所為不利被告高永瑞之指證不符。況證人蘇僑川於偵查中稱:我本來就認識被告王威達,被告王威達是我國中學弟等語(偵30101卷第144頁),則證人蘇僑川既與被告王威達熟識多年、交情匪淺,為何要拐彎抹角由被告王威達先將系爭門號交與不認識之被告高永瑞,再由被告高永瑞將系爭門號交與證人蘇僑川?益見證人蘇僑川前開證述,難以採信。
  ③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的身分證在102年間遺失,102年2月5日補發身分證等語(警卷第180頁,偵25598卷第2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02年間遺失身分證,我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高永瑞,系爭土地的地主拿著租約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身分證被盜用,我沒有在系爭土地的租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土地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下面0000000000門號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知是誰的電話,而且我不會把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寫錯還塗改等語(本院卷第201、202頁),且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身分證(記載102年2月5日補發,正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5頁)、臺南○○○○○○○○113年8月2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65430號函暨所附被告郭鴻祺歷來補發身份證紀錄(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身分證字號遭塗改其中一個數字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41頁)附卷可稽;是依被告郭鴻祺所述,其否認將個人身分證交付被告高永瑞,而係於102年間即遺失身分證,已無從認定「郭鴻祺」身分證之流向,亦無法佐證證人蘇僑川所為其收受被告高永瑞所交付「郭鴻祺」身分證之指述。
 ⑷證人即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於偵查中均稱:檢察官所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這裡面沒有委託我們去系爭土地的人等語(偵25598卷第222頁),自亦無從佐證被告高永瑞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
 ⑸證人王瑞麟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高永瑞有向我租用怪手,我將怪手開去系爭土地等語(偵8709卷第87頁);然被告高永瑞供稱:租用怪手是要搭圍籬,叫怪手把旁邊的草木清理、整地(就是把周圍的土弄平),圍籬才能弄到裡面等語(偵8709卷第87頁,本院卷第309、310頁),核與證人李昌穎證稱:我去系爭土地現場,我看到工人在做圍籬,被告高永瑞在監工,我去跟被告高永瑞聊天後就走了等語(偵8709卷第133頁)相符,自亦無法以被告高永瑞租用怪手至系爭土地乙節,即認被告高永瑞有檢察官所指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   
 ㈡被告王威達部分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為「林建良」、「林建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門號,固經認定如前。
 ⑵被告王威達否認將系爭門號交付被告高永瑞,被告高永瑞亦否認有收受系爭門號,業如上述,已無從認定檢察官所指由被告王威達提供系爭門號,被告高永瑞再將系爭門號交付被告蘇僑川之事實。
 ⑶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被告王威達供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並據證人蘇僑川證稱:被告王威達「沒有」參與本案,被告王威達應該不知道「林建良」、「郭鴻祺」,我也不知道被告王威達所申辦系爭門號為何會出現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等語(偵30101卷第144頁),是依證人蘇僑川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威達提供系爭門號,其主觀上對於檢察官所指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有所預見。
 ⑷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固於警詢曾指認被告王威達向其
  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警卷第115至117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9至121頁)可參;
  然該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
  印與證人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
  他二卷第79至83頁)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
  林峻安告知指紋鑑定結果後,證人林峻安改稱:他們可能長
  得很像,我認不出來,就依指紋辨識為主等語(偵25598卷
  第219頁),則證人林峻安既無從憑長相判斷何人與其簽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應以前開指紋鑑定結果為認定,附此
  敘明。
 ㈢被告郭鴻祺部分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郭鴻祺」,身分證號碼其中一位數字遭塗改後為Z000000000號、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他一卷第41頁),固與被告郭鴻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均相同。
 ⑵被告郭鴻祺否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其申辦使用(本院卷第202頁)。查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之申辦人為郭宏平,此有該門號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95頁)、該門號為郭宏平申辦之相關文件(包含郭宏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他二卷第53至69頁)可憑;而證人郭宏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我也不認識「郭鴻祺」,但我有把我的雙證件給我弟弟郭宏君等語(偵25598卷第295頁),證人郭宏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對0000000000門號沒有印象,自從郭宏平於108年中風後,郭宏平就沒再使用手機,我不認識被告王威達、高永瑞、郭鴻祺、蘇僑川,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王威達、高永瑞、郭鴻祺、蘇僑川照片,我也都不認識等語(偵25598卷第297頁),是足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郭鴻祺無關。  
 ⑶被告郭鴻祺否認將個人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高永瑞,被告高永瑞亦否認有收受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業如上述,已無從認定檢察官所指由被告郭鴻祺提供個人身分證正本,被告高永瑞再將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蘇僑川之事實。
 ⑷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的身分證在102年間遺失,102年2月5日補發身分證等語,業如上述,且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身分證(記載102年2月5日補發,正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5頁)、臺南○○○○○○○○113年8月2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65430號函暨所附被告郭鴻祺歷來補發身份證紀錄(本院卷第187至18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郭鴻祺之身分證既曾於102年2月5日補發,足見被告郭鴻祺前開所辯,已非無據。
 ⑸況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拿給我看的「郭鴻祺」身分證,我「沒有」影印,對方說不能給我影印,只能給我看,我有仔細核對上面的資料都對等語(偵25598卷第219頁),則因證人林峻安當時未影印或拍照對方所提供之「郭鴻祺」身分證,已無從判斷證人林峻安當時所核對之「郭鴻祺」身分證究竟是102年2月5日補發「前」或「後」之版本;再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郭鴻祺無關,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身分證字號還遭塗改其中一個數字,益見證人林峻安所見之「郭鴻祺」身分證非無遭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郭鴻祺有將其個人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   
 ㈣被告許富鈞部分
 ⑴檢察官雖認被告許富鈞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入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被告許富鈞於警詢即稱:案發前一日,有人叫我至系爭土地載運土方,我於案發日至系爭土地等候挖土機裝填土方上車,等一會沒有裝運土方上車,我就走了等語(警卷第86、87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載東西進去系爭土地,我沒有倒東西等語(偵25598卷第222頁),故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居案第222、223頁)可憑,並據被告許富鈞供承其為畫面中「甲車」;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16:33:08至16:35:10「一輛黃色挖土機於甲車旁出現,移動至白色鐵皮邊,挖臂向下後抬起轉向右側…;甲車仍停於原處」,16:35:11至16:36:21「甲車駛往白色鐵皮邊迴轉後倒車,車頭面向綠色鐵皮;挖土機後退至綠色鐵皮邊」、16:36:22至16:37:31「甲車後拖車之車斗抬起後落下至一半,挖土機於白色鐵皮邊出現」、16:37:32至16:38:09「甲車後拖車之車斗落下至一半,挖土機往甲車方向前進,挖臂於甲車後拖車邊出現並上下移動一陣後,甲車後拖車之車斗完全落下」,可見被告許富鈞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6:32:15進入系爭土地,於16:38:10駛出系爭土地,僅短暫停留系爭土地約6分鐘,且僅16:36:22至16:38:09間約莫不到2分鐘時間有抬起後拖車車斗之行為而已,並未見被告許富鈞有將畫面中「甲車」後拖車車斗內何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自難徒以畫面中「甲車」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之動作,率予推論被告許富鈞在傾倒廢棄物。況被告許富鈞辯稱:是空車進入系爭土地,本來要裝土,但對方說挖土機壞了,不能挖土等語(本院卷第301頁),且依附件勘驗紀錄,確實有挖土機往畫面「甲車」方向前進,挖臂於「甲車」後拖車邊出現並上下移動一陣後,「甲車」後拖車之車斗完全落下,堪認挖土機原欲挖土後,再放入「甲車」後拖車之車斗乙節,非無可能。
 ⑶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11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而報警處理,固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警卷第201頁、他一卷第3至113頁)可佐,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於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警卷第207至210頁、他一卷第313至314頁、偵25598卷第147至148頁)可參。然查,證人黃英棖於111年2月15日,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系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及證人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系爭土地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黃英棖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證人林振宗證述(警卷第57至60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在卷,且證人黃英棖、林振宗因此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11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既已查明證人黃英棖、林振宗確有前開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自難徒以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木材等物,率予認定被告許富鈞進入系爭土地亦有傾倒廢棄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院認為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四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卷目: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     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111號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一(下稱「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二(下稱「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5598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010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8709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他一卷第287至291頁、他二卷第3至7頁、警卷第163至165頁、偵8709卷第69至71、79至81、109至115頁、偵25598卷第283至286頁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偵30101卷第47至50、55至57、143至146頁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警卷第7至9、13至16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警卷第179至181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警卷第85至88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警卷第25至27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警卷第57至60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警卷第107至109、115至117、123至126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警卷第141至143、149至151頁、偵8709卷第85至91、101至105頁、偵25598卷第283至286頁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偵25598卷第487至491、偵8709卷第131至133頁、偵30101卷P155至157頁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偵25598卷第305至307頁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偵25598卷第295至299頁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警卷第201頁、他一卷第3至113頁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他一卷第31至43頁、偵25598卷第509頁存放袋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
他二卷第79至83頁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05頁、他一卷第246、295、305頁、偵25598卷第67頁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偵25598卷第205至211頁、他二卷第15至18、71頁、他一卷第331存放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警卷第207至210頁、
他一卷第313至314頁、偵25598卷第147至148頁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件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偵25598卷第409至425頁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警卷第53至55、101至103頁、偵25598卷第63、145至146頁
21.
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他一卷第319至323頁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偵25598卷第153至178、181至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