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115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蔡炳坤
邱金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沒收。
蔡炳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沒收。
邱金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逃漏如(附件一)附表一至附表四、(附件二)附表所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為「逃漏如附表三核定逃漏稅額欄所示稅額」,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永清、蔡炳坤、邱金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附表四編號㊹、所示之書證」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永清、蔡炳坤、邱金裕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永清、蔡炳坤、邱金裕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
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
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⒋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永清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核被告蔡炳坤、邱金裕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林永清利用不知情之皇田公司會計王雅君遂行逃漏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永清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蔡炳坤、邱金裕均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因綜合所得稅係每年申報1次,被告林永清與被告蔡炳坤、邱金裕於同一年度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林永清申報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林永清、蔡炳坤、邱金裕就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之5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㈤另被告林永清、蔡炳坤、邱金裕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清、蔡炳坤、邱金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綜合所得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損及稅捐政策之實施,並審酌被告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被告3人之分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永清並已補繳全部逃漏之稅捐,且就105年至108年逃漏稅額已繳清罰鍰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3人於5年內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為憑(本院第301至313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永清已補繳全部逃漏之稅捐,且就105年至108年逃漏稅額已繳清罰鍰,有附表四編號㊹、所示函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3人均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林永清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被告蔡炳坤、邱金裕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各支付10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05至4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永清因本案犯罪所逃漏之稅額如附表三所示,均已向國稅局補繳,有附表四編號㊹、所示函文在卷可按,若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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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永清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炳坤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金裕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永清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炳坤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金裕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永清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炳坤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金裕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永清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炳坤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金裕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永清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炳坤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金裕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沒收)
附表三:(林永清105至109年浮報捐贈逃漏稅統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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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105年案件於113年8月4日時已 逾核課期間。 2、已核定之稅額及罰緩已繳清。 |
| | | 補認諾1,087,941元,合計認諾金額為40,411,941元 | | | | | 1、通報全年浮報金額40,306,941 元,小於納稅義務人自行認諾 金額40,411,941元,依納稅義 務人自行認諾金額核認浮報金 額。 2、已核定之稅額及罰緩已繳清。 |
| | | 補認諾717,264元,合計認諾金額為16,553,764元 | | | | | 1、通報全年浮報金額16,462,141 元,小於納稅義務人自行認諾金額16,553,765元,依納稅義務人自行認諾金額核認浮報金額。 2、已核定之稅額及罰緩已繳清。 |
| | | 補認諾1,690,957元,合計認諾金額為15,212,157元 | | | | | 1、通報全年浮報金額與納稅義務 人自行認諾金額相同。 2、已核定之稅額及罰緩已繳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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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證據清單)
㈠供述 ①被告林永清之調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一卷第1至15頁反面、偵一卷第177至186、199至205、233至244、275至282、327至332、463至468、549至555頁、偵三卷第137至181頁、追他卷第79至108、115至119、121至159、199至205、289至291頁、本院卷第179至188、253至255、319至412頁、追本院卷第87至93、97至190頁) ②被告蔡炳坤之調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一卷第32至38頁反面、偵一卷第683至686頁、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追偵一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79至188、253至255、319至412頁、追本院卷第87至93、97至190頁) ③被告邱金裕之調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一卷第39至42頁、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307至310頁、本院卷第179至188、253至255、319至412頁、追本院卷第87至93、97至190頁) ④證人池泳清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43至44頁反面、偵一卷第725至727頁、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⑤證人許晃銘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48至49頁反面、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⑥證人趙益生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2頁、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⑦證人葉怡良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54至55頁反面、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⑧證人周揚國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61至62頁反面、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⑨證人林連全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67至68頁反面、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⑩證人林彥騰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64至65頁反面、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⑪證人王瑞堂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71至72頁、偵三卷第295至298頁) ⑫證人林政學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75至76頁反面、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⑬證人朱聖文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79至80頁反面、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⑭證人翁秀嬋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82至83頁、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⑮證人呂憲松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85至86頁反面、偵三卷第137至141頁、追他卷第115至119頁) ⑯證人吳清海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88至89頁、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⑰證人盧秋貴之偵訊之供述(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⑱證人陳建麟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91至93頁、偵一卷第743至746頁、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⑲證人蕭萬畯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103至105頁、偵三卷第9至11、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⑳證人趙俊安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107至108頁反面、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㉑證人郭銘讚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110至111頁反面、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㉒證人李堂考之調詢、偵訊之供述(警一卷第114至115頁反面、偵一卷第733至734頁、偵三卷第143至181頁、追他卷第121至159頁) ㉓證人王章彥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17至118頁) ㉔證人周幼珊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23至127頁) ㉕證人王雅君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28至132頁) ㉖證人李永安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32至133頁反面) ㉗證人吳星璋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36至137頁) ㉘證人謝昆良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40至141頁反面) ㉙證人呂俊仁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46至148頁) ㉚證人施鍾麗雲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53至154頁反面) ㉛證人郭昭備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56至157頁反面) ㉜證人李政聰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59至160頁反面) ㉝證人黃家福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㉞證人翁鯤安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68至170頁) ㉟證人黃建銘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71至173頁) ㊱證人謝依孜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77至178頁反面) ㊲證人王基吉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81至182頁反面) ㊳證人楊蕙如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83至185頁) ㊴證人孫世賢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86至187頁反面) ㊵證人林勝為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88至189頁反面) ㊶證人楊志堅之調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90至191頁反面) ㊷證人林欣男之調詢之供述(偵一卷第715至716頁) ㊸證人吳清海之偵訊之供述(偵三卷第17至19頁) ㈡書證 ①被告林永清105至108年度列報實物捐贈明細1份(警一卷第16至22頁反面) ②國稅局人員核算105年至108年年度發票實際金額及浮報金額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反面) ③105年至108年廠商浮報發票金額(警一卷第25至31頁反面) ④林永清105年度捐贈證明、工程合約書、簽收領據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257至304頁、警一卷第45至47頁、警三卷第339至366頁) ⑤林永清106年度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警三卷第367至399頁、警一卷第50、53、56至60、63、66、69、73至74、134至135頁) ⑥扣押物編號1-2、1-3、1-4、1-5之扣案之資料夾卡、估價單、筆記、工程預算書、合約書、技術服務結算單等資料(偵二卷全卷、警一卷第70頁、警二卷第305至337頁、偵一卷第245至270、283至321、333至457、469至543、557至569、571至646、647至663、735至737、747-757頁、偵三卷第47至61、193至195、303至309頁) ⑦林永清107年度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警三卷第400至443頁、警一卷第77、81、84、87、90、94至102、106、138至139頁) ⑧貝登堡智能網頁截圖(警一卷第78頁) ⑨林永清108年度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警三卷第444至495頁、警一卷第94至102、109、112、113、116、119、120頁) ⑩寶南順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警一卷P121) ⑪誠大科技有限公司開立發票號碼GK00000000號統一發票、107年8月28日報價單、存摺內頁(警一卷第142至145頁) ⑫金明鐵工廠開立統一發票(警一卷第149至151頁) ⑬蔡炳坤與呂俊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2頁) ⑭永固工程行估價單(警一卷第155頁) ⑮嘉暉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警一卷第158頁正反面) ⑯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每日出料統計表、開立統一發票(警一卷第161至164頁反面) ⑰高昇吊車起重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警一卷第174之1至176頁) ⑱宇泰環保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單(警一卷第179至180頁) 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6729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趙志峰)(警二卷第193、219至220頁) 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2張(南院刑搜字第6730、6731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邱金裕)(警二卷第194至195、212至214頁反面、217至218頁反面、220頁反面) 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6732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蔡炳坤)(警二卷第196、206至211頁反面) 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3張(南院刑搜字第6733、6734、6735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林永清)(警二卷第197至205、205頁反面、215至216頁反面) ㉓周幼珊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林永清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周幼珊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周幼珊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警二卷第221至237頁) 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8年9月3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8050274號函(警二卷第238頁) 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8月20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9050231號函檢送林永清、周幼珊105年度至108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機關、學校實物明細影本各1份(警二卷第239至256頁) 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算105年至108年間林永清浮報發票金額明細影本1份(警三卷第496至502頁反面) 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8月27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10050304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林永清105年至108年逃漏稅核定稅額(補)繳款書及預估裁罰金額共5紙(警三卷第503至508頁反面) ㉘林永清、周幼珊105年至108年度列報實物捐贈表影本1份(警三卷第509至516頁反面) ㉙臺南市調查處彙整邱金裕等22家廠商浮報發票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517至539頁) ㉚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0年5月31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警三卷第542至546頁反面) ㉛東澤科技工程行、易盛工程行、允成吊車工程行、鴻銘土木包工業、勁甬國際有限公司、竣將企業有限公司、楊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華光土木包工業、百逸室內裝修設計、裕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創意積木夢工廠有限公司、禹宏土木包工業、漢唐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高雄順正音響社、成吉建材行、柏軒工程行、威力企業社、同安工程行、大炁建築工作室、超群水電工程行、寶南順裝潢有限公司、振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三卷第547至568頁、偵三卷第31、91、93、313、317、319頁) ㉜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2696號)(偵一卷第33至36頁) 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月2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1000759號函暨附件(偵一卷第193至195頁) ㉞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112年8月10日南大附中總字第1120006019號函(偵一卷第667頁) ㉟臺南市大內區二溪國民小學112年7月21日二溪小總字第1120770524號函(偵一卷第671頁) ㊱臺南市立南化國民中學112年8月23日南化中總字第1120713773號函暨附件照片1張、蔡炳坤手機內捐贈予南化國中之冷凍冰箱照片1張(偵一卷第675至677、687頁) ㊲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南市經商字第1121491896號函檢送鎧鴻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抄本、祥裕塗料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一卷第693至705頁) ㊳林永清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捐贈浮報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捐贈浮報明細2份、108年總表2份、估價單(偵三卷第33至46、63至68頁) 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3年6月24日南區新化綜所字第1132546920號函檢送林永清及其配偶周幼珊105至108年度浮報捐贈逃漏稅統計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偵三卷第101至103頁) ㊵林永清105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捐贈浮報明細(偵三卷第197至210頁) ㊶被告林永清等3人不另為不起訴之附表(偵三卷第211頁) 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02號緩起訴處分書(偵三卷第325至351頁) ㊸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29號)(本院卷第63至67頁) ㊹「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 年度申報核定」書影本及繳款書影本各一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6年度申報核定」書影本二份、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7年度申報核定」書影本二份、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一份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年度申報核定」書影本二份、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一份(本院卷第139至174頁) ㊺捐贈證明3份(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㊻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2月10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140540928號函暨林永清君106至108年浮報捐贈逃漏稅統計表(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12月10日南市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14054929號函(本院卷第267頁) 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3年8月7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132548618號函暨納稅義務人林永清與其配偶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9捐贈明細-機關團體(追他卷第43至63頁) ㊾富力特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追他卷第171至177頁) ㊿東澤工程行統一發票、城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百逸室內裝修設計統一發票、富力特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扣案之資料夾卡、估價單、筆記、工程預算書、合約書(追他卷第209至281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5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141545107號函(追他卷第297頁) 臺南市佳里區信義國民小學114年7月30日信義小總字第1140025964號函(追他卷第299至30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追他卷第313頁) 109年度捐贈明細-公立學校(追偵二卷第3頁) 東澤工程行統一發票、城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百逸室內裝修設計統一發票、富力特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扣案之資料夾卡、估價單、筆記、工程預算書、合約書(追偵二卷第5至403頁) 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40號)(追本院卷第39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5年5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152545766號函暨、 檢附林永清109年浮報捐贈逃漏稅統計表1份(追本院卷第47至49頁) |
【附錄】卷宗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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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卷一)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卷二)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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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06號(東澤工程行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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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
被 告 林永清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炳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金裕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清係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田公司)之負責人,亦係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亦係不知情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周幼珊之配偶;邱金裕係東澤科技工程行(原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已於民國107年9月4日廢止設立登記,並於107年10月1日再核准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東澤工程行)之負責人,趙志峰(另行通緝)係易盛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3樓之1,已於111年5月3日廢止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蔡炳坤則自行承攬工程,承攬後或與東澤工程行共同施作而開立東澤工程行之發票,或其施作後而開立易盛工程行之發票予買受人;池泳清(原名池俊宏,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火大起重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後更名允成吊車工程行,已於109年12月29日廢止設立登記,下稱火大工程行)之負責人;許晃銘(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鴻銘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趙益生(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振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雲林縣○○鎮○○○○0巷0號1樓,下稱振永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勁甬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雲林縣○○市○○里○○路000號6樓,下稱勁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趙益生之表弟李永安);葉怡良(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竣將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竣將公司)之負責人;周揚國(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楊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楊辰公司)之負責人;林連全(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百逸室內裝修設計(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下稱百逸設計)之負責人(109年間始由其配偶陳素蘭擔任負責人);林彥騰係華光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開立發票予林永清時之登記負責人為其父林正義);王瑞堂(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裕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下稱裕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發票予林永清時之登記負責人為吳星璋);林政學(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創意積木夢工場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創意積木公司)之負責人;朱聖文(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為緩起訴處分)係禹宏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之負責人;翁秀嬋(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漢唐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漢唐工程行)之負責人;呂憲松(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高雄順正音響社(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順正音響社)之負責人;吳清海係成吉建材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陳建麟(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柏軒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蕭萬畯前係威力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負責人(108年後始變更負責人為他人);趙俊安(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同安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郭銘讚係大炁建築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號1樓,下稱大炁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張秋蘭);李堂考(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超群水電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超群工程行)之負責人;王章彥(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寶南順裝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1樓,下稱寶南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金裕、池泳清、許晃銘、趙益生、葉怡良、周揚國、林連全、林政學、朱聖文、翁秀嬋、呂憲松、吳清海、陳建麟、蕭萬畯、趙俊安、郭銘讚、李堂考均係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緣林永清因個人及配偶周幼珊之所得甚高,亟欲設法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繳納稅額,遂尋思以協助臺南市各級學校施作工程或捐贈物品,並直接或透過時常施作校園工程之包商蔡炳坤,要求廠商配合開立高額浮報工程款之不實發票,取得各受贈學校開立之捐贈證明(僅列有工程或物品名稱,未有價款)後,再以不實發票之金額向國稅局申報實物捐贈金額,以虛增列舉扣除額之方式,逃漏綜合所得稅,而以此方式與上列廠商配合,為下述之犯行。
二、林永清明知其於105年度至108年度,僅捐贈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學校、團體之實際工程金額欄之金額之工程或物品予各附表所示學校;蔡炳坤則明知東澤工程行、易盛工程行、火大工程行、柏軒工程行、超群工程行、寶南順公司係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至13、15至23、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2至33、35至43、附表四編號1至5、7至43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等工程;邱金裕明知東澤工程行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5、7、8、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2至33、35、36、40至43、附表四編號2、4、9至35、37至43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等工程;池泳清明知火大工程行係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工程;許晃銘明知鴻銘土木包工業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工程;趙益生明知振永公司係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工程,且勁甬公司並未承攬該工程;葉怡良明知竣將公司係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工程;周揚國明知楊辰公司係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工程;林連全明知百逸設計係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工程;林彥騰明知華光土木包工業係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工程;王瑞堂明知裕達公司係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工程;林政學明知創意積木公司係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實際金額銷售該商品;朱聖文明知禹宏土木包工業係以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工程;翁秀嬋明知漢唐工程行係以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工程;呂憲松明知順正音響社係以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實際金額銷售如該商品;吳清海、盧秋貴均明知成吉建材行未曾與林永清有交易,亦未施作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工程;陳建麟明知柏軒工程行係以附表三編號37至39、附表四編號1、3、5、7、8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等工程;蕭萬畯明知威力企業社係以附表三編號44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工程;趙俊安明知同安工程行係以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工程;李堂考明知超群工程行係以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工程;郭銘讚知悉大炁工作室並未承攬附表四編號31所示工程,林永清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蔡炳坤與邱金裕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及與林永清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蔡炳坤經過邱金裕同意,依林永清指示金額開立發票,或直接由蔡炳坤或邱金裕提供空白發票予林永清自行填寫之方式,開立附表一至四所示東澤工程行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林永清;蔡炳坤復與趙志峰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及與林永清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蔡炳坤經過趙志峰同意,依林永清指示金額開立發票,或直接由蔡炳坤提供空白發票予林永清自行填寫之方式,開立附表二所示易盛工程行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林永清;蔡炳坤復分別與池泳清、陳建麟、李堂考、王章彥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渠等並分別與林永清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永清指示蔡炳坤轉達池泳清、陳建麟、李堂考、王章彥所欲開立之發票金額,開立附表一至四所示火大工程行、柏軒工程行、超群工程行、寶南順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林永清。許晃銘、趙益生、葉怡良、周揚國、林連全、林彥騰、王瑞堂、林政學、朱聖文、翁秀嬋、呂憲松、盧秋貴、蕭萬畯、趙俊安、郭銘讚亦分別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及許晃銘、趙益生、葉怡良、周揚國、林連全、林政學、朱聖文、翁秀嬋、呂憲松、吳清海、盧秋貴、蕭萬畯、趙俊安、郭銘讚亦分別基於與林永清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依林永清之要求及指示之金額,分別開立前揭各附表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林永清,林永清再指示不知情之皇田公司會計王雅君代為申報其與不知情之配偶周幼珊二人之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將該等不實交易發票交付予王雅君,指示王雅君將該等發票金額列為實物捐贈之金額,填載於林永清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周幼珊二人合併申報之105年度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105年度、107年度、108年度以周幼珊為納稅名義人,林永清為配偶,106年度以林永清為納稅名義人,周幼珊為配偶),再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交易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前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憑供減除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用,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林永清因而逃漏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蔡炳坤、邱金裕、池泳清、許晃銘、趙益生、葉怡良、周揚國、林連全、林彥騰、王瑞堂、林政學、朱聖文、翁秀嬋、呂憲松、吳清海、陳建麟、蕭萬畯、趙俊安、郭銘讚、李堂考因而分別幫助林永清逃漏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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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林永清有以取得虛增發票金額之發票,於申報105年度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以浮報各年度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金額之方式逃漏綜合所得稅,東澤工程行與易盛工程行的發票係被告蔡炳坤交付,其餘發票係其自行聯絡或透過被告蔡炳坤聯絡廠商開立,廠商就浮報部分會收取5%至10%之款項之事實。 |
| | 坦承有開立東澤工程行與易盛工程行虛增發票金額或提供空白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被告林永清會支付浮報金額8%現金之事實。 |
| | 其為東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開立東澤工程行虛增發票金額或提供空白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浮報金額部分會向記告林永清請求支付8%款項之事實。 |
| 同案被告池泳清於調詢及偵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火大工程行之負責人,且有依被告蔡炳坤指示開立附表一編號6所示虛增發票金額之火大工程行發票,實際收到138萬8000元之事實。 |
| 同案被告許晃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鴻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且有開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虛增發票金額之鴻銘土木包工業之發票,及向被告林永清收得110萬元之事實。 |
| 同案被告趙益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振永公司之負責人、勁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振永公司、勁甬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之事實。 |
| 同案被告葉怡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竣將公司之負責人,且有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竣將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之事實。 |
| 同案被告周揚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楊辰公司之負責人,且有開立附表二編號4所示楊辰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林永清實際付款16萬9000元之事實。 |
| 同案被告林連全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百逸設計之負責人,且有開立附表二編號5所示百逸設計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實際工程款含稅係21萬6300元,浮開發票金額9萬8700元之事實。 |
| 同案被告林彥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華光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開立本案發票時登記負責人為其父林正義),且有依被告林永清指示開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華光土木包工業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之事實。 |
| 同案被告王瑞堂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裕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本案發票時登記負責人為吳星璋),且有依被告林永清指示開立附表二編號14所示裕達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實際工程款275萬元之事實。 |
| 同案被告林政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創意積木公司之負責人,且有依被告林永清指示開立附表三編號6所示創意積木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實際銷售額係12萬元之事實。 |
| 同案被告朱聖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禹宏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且有依被告林永清指示開立附表二編號11所示禹宏土木包工業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之事實。 |
| 同案被告翁秀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漢唐工程行之負責人,且有依被告林永清指示開立附表三編號20所示漢唐工程行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其最後估價金額係38萬5500元之事實。 |
| 同案被告呂憲松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順正音響社之負責人,且有依被告林永清指示開立附表三編號21所示順正音響社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北門國中裝設之投影機設備之金額為5萬7000元之事實。 |
| 同案被告吳清海於調詢及偵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成吉建材行之負責人,其開立附表三編號34所示成吉建材行之不實發票,係因被告盧秋貴向其叫料,金額共計約58萬,應被告盧秋貴之要求,將發票買受人欄位填寫「林永清」之事實。 |
| 同案被告盧秋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 其協助被告林永清施作青山國小工程,工程金額20餘萬,但被告林永清要求開發票,且開58萬之發票,適因被告盧秋貴向成吉建材行叫料,累積三、四個月應付帳款約58萬,被告盧秋貴遂要求被告吳清海開立58萬元之發票,並將買受人填寫「林永清」,被告盧秋貴再將發票交與被告林永清之事實。 |
| 同案被告陳建麟於調詢及偵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柏軒工程行之負責人,且依被告蔡炳坤指示開立附表三編號37至39、附表四編號1、3、5、7、8所示柏軒工程行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浮報發票金額部分,被告林永清給付8%現金之事實。 |
| | 其為威力企業社之負責人,且開立附表三編號44所示威力企業社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林永清給付之65萬元含以8%買虛開發票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
| 同案被告趙俊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同安工程行之負責人,且依被告林永清指示開立附表四編號6所示同安工程行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被告林永清並給付虛開發票金額部分之稅金予被告趙俊安之事實。 |
| 同案被告郭銘讚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大炁工作室之負責人,未曾於臺南市麻豆區大山國小施作工程,依某不詳廠商請託而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大炁工作室之不實發票。 |
| 同案被告李堂考於調詢及偵查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其為超群工程行之負責人,且依被告蔡炳坤指示開立附表四編號36所示超群工程行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被告林永清實際給付16萬3000元包含浮報3萬7000元之5%營業稅 |
| | 同案被告王章彥係寶南順公司之負責人,且依被告蔡炳坤指示開立附表四編號40所示寶南順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 |
| | 證人周幼珊與被告林永清之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係由渠等委託皇田公司之會計即證人王雅君申報之事實。 |
| | 被告林永清與證人周幼珊之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係委由證人王雅君申報,105年度至108年度被告林永清夫妻之綜合所得稅之捐贈金額係被告林永清交付二聯式發票予證人王雅君,指示證人王雅君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捐贈扣除額。 |
| | 被告蔡炳坤、邱金裕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附表二編號11、12、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12至19、22至33、35、36、40至43、附表四編號2、4、9至35、37至43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池泳清開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許晃銘開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趙益生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振永公司、勁甬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葉怡良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竣將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周揚國開立附表二編號4所示楊辰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蔡炳坤與同案被告趙志峰開立附表二編號7至10、12、13、15至23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林連全開立附表二編號5所示百逸設計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林彥騰開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華光土木包工業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王瑞堂開立附表二編號14所示裕達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林政學開立附表三編號6所示創意積木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朱聖文開立附表三編號11所示禹宏土木包工業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翁秀嬋開立附表三編號20所示漢唐工程行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呂憲松開立附表三編號21所示順正音響社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吳清海開立附表三編號34所示成吉建材行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陳建麟開立附表三編號37至39、附表四編號1、3、5、7、8所示柏軒工程行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蕭萬畯開立附表三編號44所示威力企業社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趙俊安開立附表四編號6所示同安工程行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郭銘讚開立附表四編號31所示大炁工作室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被告李堂考開立附表四編號36超群工程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章彥開立附表四編號40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之事實。 |
| 被告林永清與其配偶周幼珊之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 1.被告林永清有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發票申報其與配偶之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項目之事實。 2.被告林永清與其配偶周幼珊之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係45%、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係40%之事實。 |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8月27日函暨附件、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月2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1000759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3年6月24日南區新化綜所字第1132546920號函暨附件、本署113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 1.被告林永清之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經核定逃漏稅,及被告林永清業己繳清國稅局核定之逃漏稅額(105年度漏稅額540萬4500元、106年度漏稅額850萬9559元、107年度漏稅額550萬5000元、108年度漏稅額457萬8880元,共計2399萬7939元)及裁處罰鍰(漏稅額之0.8倍)之事實。 2.國稅局上開逃漏稅額之認定,係由被告林永清於訪談時自行認列浮報捐贈金額總額,並沒有勾選個別筆數,故無法提供不實發票或列表。(國稅局依被告林永清自行認列之浮報金額認定之逃漏稅額,共計2399萬7939元,與本案認定如附表所示共計3596萬4482元之漏稅額,有1196萬6543元之落差)。 |
| 扣案之資料夾卡、估價單、筆記、工程預算書、合約書、技術服務結算單等(扣押物編號1-2、1-3、1-4、1-5) | 被告林永清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虛增發票金額之不實發票申報其與配偶之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項目之事實(各發票相關之佐證所在詳參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位所載)。 |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永清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永清,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2.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炳坤、邱金裕,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林永清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蔡炳坤、邱金裕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林永清利用不知情之皇田公司會計王雅君遂行逃漏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永清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蔡炳坤、邱金裕均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因綜合所得稅係每年申報1次,被告林永清與被告蔡炳坤、邱金裕於同一年度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林永清申報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是被告林永清、蔡炳坤、邱金裕3人就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之4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永清因本案犯罪行為所逃漏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3596萬4482元之稅捐,為其犯罪所得,除其起訴前業已向國稅局補繳之2399萬7939元外,其餘1196萬6543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意旨亦認被告林永清取得被告蔡炳坤與邱金裕開立之附表五編號1至3、5、被告蔡炳坤與同案被告趙志峰開立之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不實發票而分別於105年度、106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作為各該年度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金額,被告林永清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罪嫌、被告蔡炳坤、邱金裕亦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等罪嫌。惟查:被告林永清於偵查中稱:臺南大學附屬中學的水溝蓋工程、樹木整修工程圍籬工程實際工程款我沒有印象了,105年有幾次樹木修剪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而觀諸前揭扣案之資料夾內之各項文件資料,並無附表五所示工程之相關卡片、筆記、估價單等文件可憑佐該等工程款金額確有不實之情事,又被告確有捐贈臺南市立南化國中技藝班之冷凍冰箱設備一節,有臺南市南化國民中學112年8月23日函暨附件照片存卷可佐,是此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林永清、蔡炳坤、邱金裕就附表五部分亦有何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被告林永清此部分各與前揭起訴之105年度、106年度、108年度犯行為同一行為;被告蔡炳坤、邱金裕則與前揭起訴部分之105年度、106年度、108年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法律上一罪,均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06號
被 告 林永清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邱金裕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炳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冬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清係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田公司)之負責人,亦係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邱金裕係東澤科技工程行(下稱東澤工程行)之負責人;蔡炳坤則自行承攬工程,承攬後與東澤工程行共同施作而開立東澤工程行之發票予買受人。緣林永清因個人及配偶周幼珊之所得甚高,亟欲設法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繳納稅額,其明知於民國109年度僅捐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欄之金額予各學校,蔡炳坤、邱金裕均明知東澤工程行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9及附表二所示之「實際工程金額」承攬該等工程,林永清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蔡炳坤與邱金裕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與林永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蔡炳坤經過邱金裕同意,依林永清指示之金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9及附表二所示之東澤工程行不實統一發票予林永清,林永清復申報其與不知情之配偶周幼珊2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申報捐贈實物金額」列為實物捐贈金額,填載於林永清及配偶周幼珊2人合併申報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再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交易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作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憑供減除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用,藉此浮報虛增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林永清因而逃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9,239元(計算式:2,037,656+171,583=2,209,239),蔡炳坤、邱金裕則幫助林永清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9及附表二所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99萬6,294元(計算式:180,057+167,600+92,792+310,672+73,590+171,583=996,294),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林永清坦承以取得虛增發票金額之發票,於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浮報該年度列舉扣除額捐贈金額之方式逃漏綜合所得稅,東澤工程行之發票係被告蔡炳坤所交付。 |
| | 被告邱金裕坦承其為東澤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依被告林永清、蔡炳坤指示開立東澤工程行虛增發票金額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被告林永清會支付浮報金額7%至8%現金。 |
| | 被告蔡炳坤坦承有請被告邱金裕開立東澤工程行虛增發票金額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被告林永清會支付浮報金額8%現金。 |
| | 被告蔡炳坤、邱金裕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9、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該等發票經被告林永清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 |
| | 被告林永清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 |
| | 被告林永清取得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 |
| | 被告林永清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捐贈證明文件。 |
| 被告林永清與其配偶周幼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9年度捐贈明細-公立學校 | 1.被告林永清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及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申報捐贈實物金額,申報其與配偶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項目。 2.被告林永清與其配偶周幼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係40%。 |
| 臺南市佳里區信義國民小學114年7月30日信義小總字第1140025964號函 | 被告林永清於109年間捐贈該校之工程關於樹木部分為除及修剪約20棵黑板樹、6棵染病小葉欖仁樹。 |
| 扣案之資料夾卡、估價單、筆記、工程預算書、合約書(扣押物編號2-4) | 1、被告林永清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虛增發票金額之不實發票,及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申報捐贈實物金額,申報其與配偶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項目。 2、被告蔡炳坤、邱金裕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9、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被告林永清。 |
| 富力特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力特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被告林永清於109年10月14日匯入富力特公司合庫銀行帳戶11萬175元,是被告林永清捐贈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新化國中實物之金額應為10萬2,375元。 |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5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141545107號函 | 被告林永清以如附表一所示虛增發票金額之不實發票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項目,經估算逃漏稅金額為203萬7,656元。 |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永清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永清,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2.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炳坤、邱金裕,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林永清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蔡炳坤、邱金裕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9、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林永清係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蔡炳坤、邱金裕均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因綜合所得稅係每年申報1次,被告林永清與被告蔡炳坤、邱金裕於同一年度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林永清申報之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林永清因本案犯罪行為所逃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計220萬9,239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清、蔡炳坤、邱金裕3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冬股)以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林永清等3人涉犯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