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禎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O苑 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91號、113年度偵字第2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A08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3樓之1住處擔任男嬰A童(吳○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居家式托育保母。A童為經常需要他人照護且容易哭鬧之高需求幼童,於113年8月間A08同時照顧含A童共3位孩童,因A童經常持續性哭泣,A08復退托無著,其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A童接受托育時係出生甫滿6個月之嬰兒,腦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之發育均尚未完全,甚為脆弱,如對其施以凌虐、傷害,可能導致A童腦部受傷萎縮,影響其未來神經發展,造成A童發展遲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竟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自113年8月12日9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16時27分許擔任A童托育保母之期間內,因不耐A童長時間哭泣,竟接續多次徒手滾動趴臥中之A童轉圈使其跌落至坐墊外、平抱A童反覆內外擠壓身軀、抓握仰躺中之A童肩膀再將A童摔放致其頭部著地、將其拋丟至嬰兒床使其重摔、將哭泣中之A童從嬰兒車中抱起再丟擲重摔在地、拉扯哭泣中之A童身上被單或其雙腿使其多次翻滾致頭部臉部多次撞擊地面、抓握哭泣中之A童雙腳使其騰空倒掛、用力搖晃嬰兒床、以被單打結纏繞綑綁再以雙手按壓哭泣中之A童眼、口、鼻、以雙手掌摑哭泣中之A童臉部多次、將哭泣中之A童從嬰兒車中抱起放在地再抓握其腿部在地上反覆拖拉等違反人道方式施以凌虐,致A童受有右側大腦萎縮之受虐性腦傷、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癲癇等傷害,並造成A童在認知、語言理解、細動作、社會情緒發展等面向有發展遲緩等明顯低於正常孩童,且須使用藥物長期追踪至6歲,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A童之父吳O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童之姓名、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以遮隱;又本案告訴人A童之父,如揭露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A童之身分,故對其等之姓名亦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A08坦承上揭犯行,辯護人補稱:被告案發時患有輕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等心理疾患,又同時照顧其他2位兒童,而A童又係哭鬧頻率及照護強度均高之嬰兒,送託第一天即需整日抱著安撫。被告接手A童托育後,即感到難以負荷,並曾向A童母親表示是否考慮找照顧人數較少之保母,惟未得到A童父母同意。被告所為雖令人難以忍受,惟犯後深感懊悔,除偵審自白認罪,亦下載留存監視影帶影像供警方偵辦,證己犯行。且被告希望能賠償A童及其家屬,惟因工作收入有限,且無法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致和解無法達成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十幀及光碟一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3-152頁、同警二卷第107-170頁、他一卷第39-45頁)、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影本1份卷附可按(偵一卷第51-55頁)、A童113年8月20日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與病歷0份(警一卷第213-214頁、第221-231頁、同警二卷第45-47頁)、A童同日轉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警一卷第233頁、同警二卷第43頁、他一卷第37頁)、安南醫院113年8月20日對A童救護紀錄表(警二卷第103頁、同他一卷第47頁)、成大醫院疑似重大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議紀錄與所附報告1份(警二卷第83-102頁),A童於托育期間遭受被告以事實欄所載違反人道方式凌虐,受有傷害,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發育罪,是以對幼童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件;而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其中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所謂「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理、心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妨害兒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被告對案發時年僅6月之A童,明知其對身體骨骼及神經系統尚在發育連結,身體仍甚柔軟,對人世一切尚屬懵懂,正在觀察、記憶、適應階段,亟須大人之細心照顧及保護,以使其能順利成長。被告因不耐A童持續性哭泣,且須大人抱起安撫才停止哭泣,為使A童不再哭泣,竟違反其受托育人之義務,對A童為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抱起摔下、壓擠身體、騰空倒掛、摑掌臉部等一般人均知會對嬰兒造成將來身心成長造成重大不良影響而無法容忍且違背人道之行為。審酌A童當時為嬰兒,被告對A童施加之手段,本院認為被告於本件所為已達違反人道之凌虐手法。
㈢A童為000年0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之113年8月間為6個月之嬰兒,其於①113年8月20日轉診至成大醫院時,醫師診斷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癲癇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7頁)。②於同年10月30日該院出具A童之診療摘錄表記載:A童有「腦傷造成其發展能力退步,並且也明顯低於正常孩童」、「受虐性腦傷孩童有高達9成以上的孩童會留下明顯神經的後遺症(認知,動作,語言或是行為障礙),其後續的照護需要長期的早療復健及長期追蹤直至孩童國小或是成年,極度不易復原。以A童2024/10/11回診時的情況,可知其有新產生的中樞性低張和發展能力退步的情形,顯示腦部傷勢之嚴重,後續須持續追蹤,預估於1-2歲間評估是否符合身心障礙手冊的申請」(本院卷第97頁)。③於114年3月12日成大醫院出具A童之診療摘錄表記載:A童2025/02/05(滿1歲)腦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有右腦頂葉及枕葉的明顯萎縮,表示之前腦部受傷後有留下後遺症,故勢必會影響未來的神經發展」(本院卷第239頁)。④及至115年3月3日(滿2歲)成大醫院就A童病況,再以診療資料摘要表表示:「A童於2024年9月出院後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並每週接受1.5至2小時之早期療育復健,以改善與促進其發展。依2026年1月15日施測之貝利嬰兒發展量表評分,A童整體能力仍僅位於中等至中下之程度,然而,此類因腦部明確受傷之孩童,未來有高比率出現發展分數退步之情形,因此需持續追縱至6歲左右。合併2025年2月腦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右側大腦萎縮之發現,評估復健雖能維持與促進A童現有能力,但未來仍有極高比率會持續落後於同年齡之兒童(本院卷第353-356頁)。⑤依成大醫院115年2月24日對A童提出之個案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記載:A童目前有語言發展遲緩及疑似認知、語言理解、細動作、社會情緒發展問題,符合申請發展遲緩診斷。綜合上開A童之醫學上之診療紀錄,A童在被告托育期間所受之傷害,歷經2年間之醫療與復健,A童仍有右側大腦萎縮,造成其認知、語言理解、細動作、社會情緒等方面發展遲緩之結果,且需追踪至6歲。本院認為被告之犯行,除妨害A童身心健全之發育外,亦使A童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違犯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成長致重傷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規定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6項後段將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妨害其發育致重傷罪,調高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最高為15年)。修正前同條第3項、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妨害其發育致重傷罪,量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加重其罪刑至1/2。再按比較罪之輕重,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應否減刑,屬科刑範圍,於法定刑之重輕,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上字第73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同罪之規定,修正前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2年,修正後則為15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的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並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查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論處。再查,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仍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而屬為單一之犯罪。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前後多次對A童施以身體之凌虐,客觀上雖有數次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之凌虐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於托育期間多次凌虐A童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量刑:
①被告自陳為五專護理科肄業,領有保母專業證照(本院卷第462頁),與A童之母定有托育契約,領有報酬,且明知A童為未滿6月之嬰兒,本應秉護幼專業之精神,提供A童妥善之照顧及保護,竟因不耐A童持續性哭泣,以事實欄所示一般人皆無法忍受之非人道方式凌虐A童,致A童受有右側大腦萎縮及發展遲緩之重傷害,所為對A童一生之發展,造成嚴重不利影響,自應予非難譴責。
②惟本件案發時A童為經常需要他人照顧並且容易哭鬧之高需求型嬰兒,業經成大醫院兒保醫療整合中心召集人余文豪醫師於前揭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議紀錄中說明甚詳(警二卷第85頁)。被告於受托後,因無法忍受A童需人長時間抱起安撫,先於8月3日以LINE向A童之母表示「如果媽咪跟阿公阿嬤比較沒有辦法接受A童一哭要馬上抱起來安撫的話,建議媽咪考慮一下是否要找尋照顧人數較少的保母」(警一卷第164頁)。再於8月15日社會局派員前往被告處進行例行訪視時,向訪視輔導員表示A童在托育地時常大聲哭泣,只要人抱著便不會哭泣,並且向訪視輔導員表達退托意願,訪員於8/16日電訪爸爸(A童之父),並告知目前葉托育員有退托之想法,也鼓勵爸爸可以跟葉員討論A童之照顧情形來調整在家對A童的照顧方式,有社會局例行訪視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2頁)。A童母親雖表示被告沒有直接說要退托(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惟依前開資料顯示,被告於本件案發確已直接以LINE向A童母親或透過訪視輔導員向A童之父表達退托意願,只是未獲A童父母同意退托。則被告在本件案發已表達退托意願,只是未獲A童父母同意一節,亦應列入量刑考量。
③案發後,審理期間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A童及其父母,雙方於本院進行2次調解,第一次因告訴人要求500萬元,被告僅能賠償按月給付1萬元,共120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調解。第2次被告表示願意賠償240萬元,每月給付2萬元,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被告無法提供,致調解不成,有二次調解筆錄(本院卷145-147頁、第243-245頁)及本院113年12月11日筆錄在卷可稽。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單親,在飲料店上班,月薪3萬元,有二名子女須扶養及付房租、生活費(本院卷第193頁、第462頁),經濟上要負擔上開調解分期給付金額,恐亦超出其能力,惟其於犯後確有賠償誠意,實可採認。
④被告雖提出其罹有輕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等心理疾患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99-115頁、第125頁、他一卷第83頁),惟被告提出患有上開症狀之期間係109-110年間,1106月至113年5月均未再有因上開病症就診紀錄。被告雖於案發前2月之113年6月有再就診紀錄,惟於案發期間亦無再次就診紀錄,參諸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8月7日尚能接3位幼童之居家托育(參照前揭成大醫院兒少保護個案討論會議紀錄中社會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林督導之報告,警二卷第84頁),雖被告患有其提出之上開心理疾患,惟難認上開心理病狀已影響其執行居家托育之能力,亦無據此減輕其刑責之必要。
⑤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賠償意願但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犯罪時所受刺激、學歷、所為對A童及其家屬身心造成巨大而難以回復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擔任A童之托育保母,其同年8月1日起即有本件凌虐A童之犯行。查,A童雖有同年8月2日在安南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警一卷第215-220頁、同警二卷第45-81頁),惟被告認該次A童就診與伊無關,辯稱:A童手部本來就沒有力氣,是玩具砸到他的頭(本院卷第444頁)。參諸被告於8月3日與A童母親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已就A童頭瘀青向A童母親說明該瘀青係「A童抓手搖鈴時,抓握不住掉落造成」(警一卷第162頁),及被告坦承自同年8月12日起開始為本件犯行,核與起訴書所附光碟留存監視器影像日期相符,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犯行,且提供光碟片供檢警偵辦,衡情,尚無否認此部分犯行必要,其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認被告於113年8月1日至11日之間有何對A童凌虐之事證,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2397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2397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801號偵查卷宗(他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00號偵查卷宗(他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9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